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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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淙鎰
王俊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淙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俊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淙鎰之友人 林敏雄 (成年人,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如附表所示購買毒品衍生金錢糾紛之緣由,而將 陳健維 帶至儷都大飯店(起訴書誤載為麗都飯店,應予更正)與李淙鎰會合後,李淙鎰與林敏雄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騎乘機車壓制陳健維前往 李淙溢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之倉庫(下稱本件倉庫),並於抵達本件倉庫後,李淙溢復通知王俊傑前來,李淙鎰與林敏雄遂承接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並再與王俊傑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俊傑持球棒毆打陳健維身體多處,致陳健維受有左耳、左前臂、右肘(起訴書誤載為「左肘」,應予更正)、右前臂、雙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並共同以非法方式將陳健維私行拘禁於本件倉庫內而剝奪陳健維之行動自由,林敏雄於上開妨害陳健維行動自由之期間,不斷以陳健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林敏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李冠廷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求李冠廷返還毒品並支付款項,並命李冠廷將其行動電話持至臺南市中西區中國城附近麥當勞交予林敏雄保管以證明李冠廷並未報警處理。嗣因李冠廷見陳健維遲未被釋放唯恐遭遇不測,乃於民國102年6月27日4時33分許,透過陳健維之陳姓老闆報警處理,林敏雄因見陳健維受傷,深怕出事而於同日6、7時許自本件倉庫先行離去,陳健維則於同日中午經李淙溢、王俊傑駕車將載離本件倉庫,至臺南市○區○○路○○○號後釋放而恢復自由。
二、訊據被告李淙鎰、王俊傑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健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證人林敏雄、李冠廷、 林惠誠 於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永達醫療財團法人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資料、林敏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及本件倉庫照片9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與林敏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李淙溢先前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而被告王俊傑曾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9年4月4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林敏雄購買毒品之金錢糾紛,竟與林敏
雄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及毆打告訴人,剝奪告訴人之自由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之自由權遭受侵害,以及身體受傷而蒙受苦痛,然念及被告二人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挫傷而非久治難癒,以及被告王俊傑係最後才參與實行妨害自由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二人所犯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本件持以毆打傷害告訴人之球棒1支,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林敏雄因積欠陳健維之友人李冠廷款項,李冠廷有意向林敏雄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抵償林敏雄積欠其之債務,遂與林敏雄相約於民國102年6月26日2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新行街口碰面交易毒品,並由陳健維及林惠誠陪同前往。林敏雄與陳健維、李冠廷、林惠誠碰面後,先行交付價值新臺幣4千餘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冠廷,但拒絕李冠廷以債務抵償毒品款項,李冠廷乃向林敏雄佯稱要與林惠誠至他處取款,而留陳健維在該處等候,李冠廷隨即與林惠誠騎車離去。嗣後李冠廷則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健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陳健維伺機逃離,陳健維遂向林敏雄稱李冠廷已取得款項,需前往李冠廷所在地向李冠廷取款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林敏雄見陳健維離去未歸驚覺遭騙,乃騎乘不詳車號機車追趕陳健維,而於102年6月27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時,發現陳健維騎乘之上開機車,林敏雄竟以拳頭毆打陳健維頭部,並騎乘上開不詳車號機車搭載陳健維至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儷都大飯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