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法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法字第5號聲請人 賴清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南市文化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南市文化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原條文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第十四至十八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南市文化基金會之董事,該財團法人於民國75年7月3日報經臺南市政府准設立,已聲請本院准予登記(登記簿第11冊、第9頁、第140號),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財團法人台南市文化基金會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10屆第7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及組織章程計15條(詳如附件修正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再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因而不屬於前述民法第62條、第63條事項之名稱變更,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法院裁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財團法人台南市文化基金會之董事,聲請准予將財團法人台南市文化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變更如附件修正對照表所示,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101證他字第216號登記簿第11冊第9頁第140號)、財團法人台南市文化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對照表、財團法人台南市文化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新)、(舊)、財團法人台南市文化基金會第10屆第7次董監事會暨第11屆第1次董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監察人簽到資料、代理出席授權書等件為證,堪為真實。
㈡、經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之修正對照表,其修訂後條文第6條(原條文第5條)關於董事會之組織及董事之選聘與任期、修訂後條文第7條(原條文第6條)關於董事長之選任方式、修訂後條文第11條(原條文第10條)關於監察人之選聘、任期及職責、修訂後刪除原條文第14條關於執行委員會之設置、修訂後條文第15條關於執行長之任免方式及薪資、修訂後條文第16條關於預算及決算之處理程序、修訂後條文第17條關於重要事項之處理程序、修訂後條文第18條關於解散或撤銷許可時剩餘財產之歸屬等規定之變更,或為完備該財團法人之組織、或為修訂該財團法人管理之重要方法、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保存其財產,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又上述變更後之捐助章程條文,業經聲請人報請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同意備查,有臺南市政府文化局104年9月29日南市文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之捐助及組織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修正對照表所示其餘條文部分,或僅為載明會址所在地,或僅為條號間之變動,尚非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亦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僅需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聲請法院裁定變更,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