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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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2號原告 柯陳幼
柯裕隆 柯雅惠 柯權 原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佳君 被告 劉吉峯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 律師
陳忠儀 律師複代理人 黃禹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03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0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7日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鎮○○路○段○○○巷口,應注意行經不對稱、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同向行駛左前方由原告柯陳幼之夫、原告柯佳君、柯裕隆、柯雅惠、 柯權原 之父 柯榮 作所駕之自行車準備左轉,亦疏未注意後方直行車動態,而偏向中線行駛,被告因車速過快見狀時已閃避不及,其所騎重型機車失控滑倒撞及前開自行車,使 柯榮作 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頸部扭傷及拉傷,臉與頸及頭皮擦傷、髖與大腿及小腿及踝擦傷等傷害(柯榮作於103年2月20日因生前溺水死亡)。
㈡柯榮作因車禍造成後續影響,原告柯陳幼於柯榮作住院期間
為照顧柯榮作工作停擺,同時遇到過年期間導致柯榮作就醫延後,柯榮作狀況不明時好時壞,原告柯陳幼無法安心工作,所以工作上無法繼續,工作部分因而配合老闆另尋他人,精神上壓力漸增,柯榮作死之當日狀況,原告柯陳幼自責加深,日漸消瘦。原告柯裕隆因長期失業,對於父母親無法盡孝,還要父母親幫助,在父親柯榮作死亡更是走不出去。原告柯雅惠因配偶在大陸工作,長期在大陸,在父親柯榮作死亡後,兩地奔波,小孩也因此生大病一場,身心焦慮而疲憊。原告柯權原於父親死亡時,正進修碩士論文完成時刻,加上工作跑道轉換,在工作、課業上都有造成經濟上、心理上的壓力。而原告柯佳君因生產坐月子無奔喪,只能遠處遙想父親,照顧稚子,一喜一悲,叫人無法承受。希望被告有同理心來理解此事件。
㈢柯榮作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
004元, 爰依 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醫療費用。又本件車禍的蝴蝶效應,遠遠超乎想像,原告柯陳幼暴瘦,原告柯裕隆、柯雅惠、柯權原的不捨,而原告柯佳君不願失去的種種情緒,是需要對方行動以告慰柯榮作,但自從柯榮作喪禮之後再也沒有消息,在法庭上只用了無法負擔、無經濟能力推卸責任,甚至在刑事案件法官提醒私下探訪,仍是一貫態度不理會,態度傲慢,在調解時仗勢欺人,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柯陳幼50萬元、原告柯佳君、柯裕隆、柯雅惠、柯權原各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4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柯榮作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10,004
元,固非無據。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柯榮作為肇事次因,其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予以減輕賠償金額。
㈡柯榮作係於本件車禍發生3週後,因意外跌落溝渠而溺水死
亡,並非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柯榮作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肇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且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不得讓與或繼承。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27日9時4分許騎乘機車沿彰化縣
○○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鎮○○路○段○○○巷○○號誌交岔路口,與同向行駛左前方由原告柯陳幼之夫、原告柯佳君、柯裕隆、柯雅惠、柯權原之父柯榮作所駕準備左轉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柯榮作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頸部扭傷及拉傷,臉與頸及頭皮擦傷、髖與大腿及小腿及踝擦傷等傷害,柯榮作於103年2月20日因生前溺水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因過失造成柯榮作受傷,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
第2649號、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而依上開卷宗所附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柯榮作於103年1月27日發生車禍住院,已於103年1月30日出院,並曾於103年2月6日、103年2月13日門診追蹤治療,其於103年2月20日係因生前溺水窒息死亡(見偵查卷第21、22頁),尚難認柯榮作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與柯榮作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柯榮作受傷,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柯榮作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00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原告柯陳幼之夫、原告柯佳君、柯裕隆、柯雅惠、柯權原之父柯榮作死亡,不能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另原告自承柯榮作死亡前未與被告協議賠償金額,則就柯榮作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既非已依契約承諾,亦非已起訴請求,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此外,原告並未陳明其有何其他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法律依據。是原告以柯榮作受傷後,其等之生活狀況受影響,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件車禍被告雖有過失,惟柯榮作騎乘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以致發生碰撞,亦有過失。本件車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先失控倒地撞及柯榮作之自行車,為肇事主因;柯榮作騎乘腳踏車,左轉彎車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次因。此有原告所提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與柯榮作應各負10分之7及10分之3之過失責任。則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7,003元(10,004元×7/10=7,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