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10號聲請人 葉玉珠 相對人 葉雲煥 關係人 葉曾秋妹
葉淑惠葉玉梅 葉宥暄 葉淑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葉雲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淑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葉玉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自民國71年3月17日起因極重度智障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殘障手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5年6月24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鑑定過程中,相對人對法官及鑑定人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看著法官,搖頭】。(法官:多少錢?)【100元紙鈔】沒有【將錢拿過去看一看,還給聲請人】。(法官﹕他是誰?)【指著聲請人】【搖頭】。(鑑定人﹕叫什麼名字?)【搖頭】。(鑑定人﹕叫葉雲煥?)【搖頭】。(鑑定人﹕媽媽在哪裡?)【以左手握著關係人葉曾秋妹】。(鑑定人﹕幾歲?)不知道。(鑑定人﹕哪裡不舒服?)【用左手指著右側肋骨處】。(鑑定人﹕會痛嗎?)【搖頭】。(鑑定人﹕多久了?)【搖頭】。關係人葉淑惠稱「相對人只會說單字,跟他溝通吃飯、洗澡、睡覺都知道。不舒服會指著那部位,不會表達冷、熱、餓。我們照三餐、天氣幫他準備。沒有讓相對人幫忙家事,只會拿自己的碗盤,不會洗,會幫忙收碗筷,會自理大小便、洗澡。有去學校上上下下晃來晃去,問什麼都不講,問名字、爸媽都不知道。相對人只會在家裡附近晃一晃,不會走遠就會回來。不會自己買東西,錢也留不住,會給我母親,不會亂買,也沒買過東西。不認識的人,相對人不會回答。不會隨便生氣,也不會罵人、打人,但是不高興時會大聲咿咿哦哦,不知道說什麼。」關係人葉曾秋妹稱「相對人肥皂抹一抹,水沖一沖,衣服拿給他會自己換。」聲請人稱「相對人不會寫自己的名字。」等情,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極重度智能障礙,受到智能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明顯有困難及限制。無判斷及決策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有嚴重發展障礙,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5年6月24日東秘總字第105000085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極重度智能障礙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婚,有姊妹五人,父親已去世,關係人葉淑惠為相對人之妹,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母葉曾秋妹、其餘姊妹均表同意由關係人葉淑惠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此有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本院105年6月24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05年7月25日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關係人葉淑惠之意願,認由關係人葉淑惠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葉淑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上開之人均表同意,有前揭資料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明芳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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