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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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揚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1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世揚、 劉紹緯 (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徐維廷 (由警另案偵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梁勝富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即由徐維廷通知林世揚、劉紹緯提領款項,再由林世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紹緯至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彰南店」,而由自徐維廷處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劉紹緯使用上開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3分許、同日下午6時24分許、同日下午6時25分許各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20,000元、19,000元後,再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與徐維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梁勝富、 張雅茹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揚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72頁、第77-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勝富、張雅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紹緯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30頁、第35-36頁、第85-86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8頁、第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增加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
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紹緯、徐維廷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人之財
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工作,觀念顯有偏差,且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行分工上,非屬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犯行,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扶養對象、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有因搭載同案被告劉紹緯提領款項而取得其中以2%計算
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核屬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各該告訴人遭詐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為本案之
洗錢標的,惟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既無事證可證上開洗錢標的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6月4
日前某時,加入暱稱「碩恩」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於112年10月30日繫屬本院前,被告就其加入暱稱「碩恩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搭載取款車手,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同年9月19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896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90頁、第95-98頁),是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詐得財物匯入帳戶主文1梁勝富(提出告訴)梁勝富於112年6月2日之某時許,透過貸款廣告簡訊之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謝依岑 」之人聯繫,並依指示進入名為「富邦信貸」之借貸網站後,該網站之客服人員向梁勝富佯稱:帳號有誤需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受騙轉帳。112年6月2日下午6時22分30,000元本案帳戶林世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張雅茹(提出告訴)張雅茹於112年6月1日下午4時許,透過貸款廣告簡訊之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宜珈 」之人聯繫,並依指示進入借貸網站後,該網站之客服人員向張雅茹佯稱:因操作過程中帳戶輸入錯誤,需匯款解凍及更改帳戶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受騙轉帳。112年6月20日下午6時12分18,000元本案帳戶林世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2年6月2日下午6時18分11,000元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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