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至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黃子芯 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壽街交岔口時,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其涉犯過失重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適被告何至哲沿彰化縣○○市○○街○○○○○○○○○○○路○○○○街○號為紅燈),行至路口西南側轉角處,突由西往東方向斜向穿越民生路,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並應依號誌指示前進,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道路,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閃煞不及而撞及被告,告訴人因此受有下背挫傷、左髖部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之監護人 何敏田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91至92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莉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