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69號原告 楊佳庭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 律師複代理人 洪任鋒 律師被告 曾姷瑄
林登鋒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兩願離婚。
被告乙○○原於第三人鼎盛鈞有限公司(該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後,即由被告甲○○擔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任職,而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被告乙○○因而懷孕產子。被告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背於善良風俗,損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及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甲○○與原告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2人不睦已久,被告甲
○○於108年間亦曾與他名女子發生關係,但原告嗣後撤回對被告甲○○之通姦罪告訴,且當時原告已多次與被告甲○○討論離婚事宜。
㈡因原告與被告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遂於111年6月27日協
議離婚。原告於協議離婚前已知悉被告2人有所往來,故原告與被告甲○○於離婚協議書第1條約定:「離婚協議書簽訂後,雙方婚姻關係消滅,嗣後雙方嫁娶各不相干,任何一方均願尊重他方離婚後之生活,且不以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干涉他方生活,甲、乙雙方並願簽訂本協議書後,立即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可見係因個性不合已無夫妻感情而離婚,原告所稱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精神感到痛苦云云,並非實在,顯無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復被告甲○○於協議離婚時,負擔許多與原告共同經營之公司
債務,相當於淨身出戶,當時雙方也言明不再互相干擾日後對方生活,故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足認原告與被告甲○○於協議離婚時,已達成和解而捨棄請求權,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原告當然無權就所主張發現被告2人之婚外情而遭受精神痛苦之同一損害,再次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發
生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既自認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發生性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構成侵權行為。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分別於民法第195條第1及3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或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手段及造成原告痛苦之程度,並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情形(含離婚協議書所載權利及義務分配等內容)及原告與被告甲○○於111年6月27日協議離婚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甲○○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1條約定,
已有和解之效力,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離婚協議書第1條約定:「離婚協議書簽訂後,雙方婚姻關係消滅,嗣後雙方嫁娶各不相干,任何一方均願尊重他方離婚後之生活,且不以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干涉他方生活,
甲、乙雙方並願簽訂本協議書後,立即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依其文義觀之,雙方互不干涉他方於離婚後之婚姻及生活狀態,非及於離婚前生活狀態致生之其他權利義務關係,故原告主張本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包括於該約定之範圍內,自應採取。且被告乙○○非該離婚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受拘束。被告前揭所辯,自不可採。
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2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並於112年7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不適當,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鍾孟容法官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