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嘉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嘉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戕害
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參以各罪犯罪時間尚屬相近,是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3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6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天賜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年、月、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可否易科罰金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112年12月9日2時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38號113年3月14日同左113年4月26日可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3號。(編號1~2定應執行刑1年,發監執行)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112年12月10日14時許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38號113年3月14日同左113年4月26日可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113年1月6日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82號113年6月28日同左113年8月13日可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9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