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32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對人 陳宏瑋
陳家璽 關係人 陳華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7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陳宏瑋邀同陳家璽、陳華瑋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630萬元。詎利息自112年5月6日後,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欠4,459,78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外觀上亦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次查該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而觀之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民國112年9月15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渠等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所載,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756萬元」,且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係「陳宏瑋、陳華瑋」。是以,聲請人另主張108年12月2日簽立之借據(借款債權500萬元,借款人陳家璽,連帶保證人 陳心怡 部分),並非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附表:(土地)112年度司拍字第00013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花壇鄉花壇0000-000086全部(陳宏瑋)002彰化縣花壇鄉花壇0000-0000404全部陳宏瑋:100分之24;陳家璽:100分之76003彰化縣花壇鄉花壇0000-000070全部(陳宏瑋)004彰化縣花壇鄉花壇0000-0000311全部(陳家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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