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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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美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美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審訴字第八七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美靜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24、5954、771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111年8月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於㈠110年11月18、19日(聲請書誤載為10月18、19日)犯有相同罪質之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4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7月13日確定;又於㈡110年11月22日、29日、30日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5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9次,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7月6日確定。顯見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實已辜負法官給予緩刑之寬典,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撤銷之必要,並執行原宣告之刑罰。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參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於94年2月2日、98年6月10日之修正理由可知,該二個條文關於應撤銷、得撤銷緩刑事由之區別標準,應視是否必須執行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甚明;亦即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者,應以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而應入監服刑者,因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才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而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2樓,此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於111年8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受刑人另於甲案緩刑前之110年11月18、19日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4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7月13日確定(下稱乙案),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受刑人另於甲案緩刑前之110年11月22日、29日、30日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5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9次,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7月6日確定(下稱丙案),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就乙案所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部分,聲請人係於乙案判決確定6月內之112年9月1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甲案緩刑宣告一節,有聲請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4日彰檢曉執丙112執聲722字第112904456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之宣告。又甲案原宣告之緩刑,既已符合前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事由,而應逕予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限,本院自無庸、且無從再予審酌丙案經判決確定之刑,是否尚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示得撤銷緩刑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