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號、58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由法官一人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空夾鏈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檢察官)於88年02月26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03月3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獲釋,經檢察官於93年03月3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虎尾簡易庭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虎簡字第3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判決正本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甲○,並於同年12月23日確定(現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尚未確定之際,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18日下午04時許起,至94年03月15日上午09時許止,在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友人住處、臺1線旁之「偉成」廢棄工廠內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後,透過吸食器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每日即施用1次。 嗣於 :㈠93年12月18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寶龍電子遊藝場」內,於甲○身上,為警查扣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4年03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甲○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其包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空夾鏈袋1只(其內安非他命已使用完畢),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又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2份、㈡警方出具之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包裝安非他命用之空夾鏈袋1個、㈣上開扣案物之照片、㈤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虎尾簡易庭刑事判決、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證書、㈥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系統-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其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等足資為證。事證明確。
三、至起訴書所指本案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01公克)部分,經本院調取上開證物勘驗,發現該夾鏈袋內並無留存任何晶體粉末,亦無殘渣物,為1空夾鏈袋(此經記明筆錄),經當庭提示公訴檢察官、被告辨識,公訴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則供承該夾鏈袋原係供其包裝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該夾鏈袋內原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為其施用完畢無誤,是起訴書認本案扣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01公克)部分,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