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丁○○男49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93年度港簡字第300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部分,除加註「告訴人受傷之X光片
1片」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並未毆打告訴人戊○○,也沒有與戊○○拉扯,是被戊○○的女婿甲○○追打,連還手的機會都沒有,不知道戊○○為何手指會受傷,且戊○○在案發當時並未去驗傷,是隔天才去,其傷恐有作假之嫌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民國93年3月13日18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與告訴人戊○○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4手指指骨骨折之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
X光片1片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傷害,要無可疑,並無造假。再告訴人與被告間雖素有嫌隙,然既非何種深仇大恨,依一般常情,告訴人要無為故陷被告於罪而自戕身體之理;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骨折,並非僅如皮膚表皮紅腫或挫擦傷之類之輕微傷勢,若告訴人係有意自戕後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誣指該傷害係被告所為,理應不致自戕致手指骨折,而使自己痛苦之程度。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明確,益證告訴人確係因被告與之拉扯後,始受有左側第4手指指骨骨折之傷害,已甚明確。又告訴人雖於案發翌日方前往就醫,然因案發時間為下午6時20分許,告訴人所受上開手指骨折之傷勢或有可能於案發當日僅有紅腫現象,並未疼痛至極,尚屬可以忍耐之程度,是告訴人忍痛至翌日,方前往就醫,亦可理解而難認顯悖於常理。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原審本院北港簡易庭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李明益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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