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20號),並經檢察官擴張事實(即移送併案之94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及追加起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前分別因施用第1級、第2級及第1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90年3月28日、91年6月1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90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
1日起至94年6月1日7時許止,在雲林縣褒忠鄉田洋村6鄰頂田11號住處房間內、雲林縣○○鄉○○村○○路○○號友人住處等地,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或身體其他部位之方式,約每日1至2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
94年2月間某日起至94年6月1日7時許止,在上開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約每日2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一、94年3月5日15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2支等物。二、94年6月1日1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友人住處搜索,扣得疑似第1級毒品海洛因7小包(毛重2.6公克)、疑似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1.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支、分裝袋1包、分裝鏟1支、橡皮軟管1條等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名稱及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二、雲林縣衛生局94年3月23日、94年6月20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見94年毒偵字第520號卷第16頁、94年毒偵字第1078號卷第25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分裝袋1包、分裝鏟1支、橡皮軟管1條及殘渣袋1只可證。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2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及施用第2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甲○○前經觀察、勒戒2次後,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惟犯罪後能坦白承認犯罪,以及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及被告當庭向本院表示就其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行各願受有期徒刑7月、3至4月之刑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於扣案疑似第1級毒品海洛因7小包(毛重2.6公克)及疑似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1.5公克),是否確屬第1級、第2級毒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相關鑑驗資料可資佐憑,是依現存證據,難認該扣案物確屬第
1級、第2級毒品,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分裝袋
1包、分裝鏟1支、橡皮軟管1條及殘渣袋1只,並非違禁物,並且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表示拋棄,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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