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肆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玖袋(總重貳點壹柒公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至於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6月12日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4月29日期滿;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前述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至於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報結。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12月間某日起至93年3月30日止,連續在其花蓮縣○○鄉○○村○○○街112之2號住處,及花蓮縣○○鄉○○村○里○○街○○號之朋友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和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1天1、2次。嗣分別於:
㈠93年3月30日17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里○○街○○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9小包(淨重4.40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3年3月31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解送至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經該所於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驗尿報告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驗尿報告各1份。
㈡扣案之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4.40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㈣被告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
時間緊接,分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一併施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則被告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過程
,並甫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9月確定,竟再犯本案,顯然依賴毒品甚深,自制力亦甚為薄弱,並考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係因對毒品成癮,無法戒除,及其方法、手段、施用次數頻繁,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其本質仍屬「病患」,僅戕害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4.4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外包裝9袋(總重2.17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