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度朴簡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訊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書、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雖被告於本院審理否認犯行,惟前開傳聞證據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乙○○亦到庭接受詰問,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此先敘明之。
貳、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同案被告 林石森 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分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之兇器即鐵鋸及鐵鎚各一把,共同至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朴子溪橋下 東丕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丕公司)舊橋墩拆除工地,並使用上開工具鋸開東丕公司所有置放在該處之混凝土塊,取出鋼筋一批(重量共約十公斤),且置放一旁地上,竊取該批物品得手。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二人行竊所使用之鐵鋸及鐵鎚各一把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而刑法上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若所取得之物,係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已非他人所有之動產,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攜帶兇器竊盜犯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東丕公司現場工地主任乙○○、查獲本件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 林良倉 、同案被告林石森之供述,失竊現場、扣案物品、起獲贓物照片六張,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公訴人所指時、地持鐵鋸及鐵鎚等工具,自混凝土塊中取出鋼筋一批等情,惟稱,因自己患有精神痼疾,以為上開物品係他人丟棄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甲○○、同案被告林石森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至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朴子溪橋下東丕公司舊橋墩拆除工地,使用所攜鐵鋸及鐵鎚各一把,自混凝土塊中取出鋼筋一批(重量共約十公斤),並置放一旁等情,為被告甲○○坦承不諱(警卷第四頁調查筆錄),復經證人林石森、乙○○、林良倉供述屬實(警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九頁至第十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二十頁訊問筆錄),且有案發現場、持用工具及拿取物品等照片共六張(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警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等在卷可參。
二、被告甲○○固於前開時、地拿取鋼筋一批,然查:㈠、東丕公司向公路總局承攬朴子溪橋舊橋墩拆除工程,拆除舊橋墩所遺留混凝土塊已約定由東丕公司所有,東丕公司得自行處理,而東丕公司業將該處足堪回收使用之鋼筋自混凝土塊中取出,所遺留在工地內之混凝土塊,厥為取出不敷成本,為東丕公司所棄置者,被告甲○○自其內所取出之鋼筋即屬東丕公司所拋棄所有,惟因工人誤認其等在工地竊取其他物品始報警處理等情,為證人即東丕公司現場工地主任乙○○到庭證述無訛(本審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審判筆錄)。
㈡、又依東丕公司工地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十一頁),現場所餘留之混凝土塊大小不一,混雜砂土,隨意散落;再觀被告甲○○所取出鋼筋之照片(警卷第十三頁上方),多為彎曲變型,長短不一,最長者不超過五十公分,頗多鏽斑,按照案發現場管理鬆散之情形,以及所拿取物品尚非新穎或一望即知有利用價值之狀態,即得證明證人乙○○所稱丟棄乙節,並非子虛。㈢、雖證人即承辦警員林良倉於偵查中曾到庭指稱被告行竊遭到查獲(偵查卷第二十頁訊問筆錄),該警員亦曾製作被告甲○○所持工具之扣押書(警卷第十四頁),工地主任乙○○且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十五頁),惟此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持有工具並拿取物品之事實,仍不足以推論所拿取物品權利歸屬狀態。㈣、被告甲○○、同案被告林石森雖於警訊及偵查中皆坦承犯行,但其等所竊取者,客觀上實為無主之物品,已經敘明,則其等坦承竊取「他人」物品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陸、綜上所陳,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諸多證據固得證明被告甲○○於案發時地確曾自混凝土塊中取出鋼筋一批並據為所有,但依證人即東丕公司現場工地主任乙○○之證詞,案發現場之情況,所拿取鋼筋一批之現狀,該等物品實為被害人東丕公司已拋棄所有之無主物品,被告甲○○予以先占,依首開說明,尚非竊取他人之物品。除此之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甲○○確有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原審未予調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柒、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應為無罪諭知之情事,原審本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因誤用簡易程序裁判,當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
捌、末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或應為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之有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及被告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依上開解釋及說明,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洪嘉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