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14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888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將個人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出售予不相識他人使用,可能會供作不法集團掩飾、隱匿自己犯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作為直接收取處分渠等詐得贓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自己因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93年
6月16日至21日間,密集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中信銀)、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永和簡易型分行(下稱玉山商銀)申請帳戶後,以每個帳戶新台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將前開3家銀行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出售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於93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打電話給甲○○,誆稱其子已遭綁架,要甲○○支付20萬元,才能放人,使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轉帳匯入9萬9千元至丙○○上述中信銀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復利用在電腦天堂遊戲網路系統散佈欲賣天堂遊戲天幣之訊息,使乙○○於網路上見到此訊息後,並與該集團所留下之電話與之連繫,該集團之成員,佯稱需匯款5百元訂金,使乙○○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日依約匯款後,並利用乙○○對提款機操作不熟悉,詐使乙○○將自己帳戶內99,983元,匯至丙○○上述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甲○○、乙○○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丙○○。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中信銀及玉山商銀帳戶申請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甲○○轉帳明細表4張。」,暨應適用法條關於「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此部分法條,業據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常業詐欺取財犯行,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貪圖小利,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出售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使渠等得以掩飾、隱匿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是被告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犯罪所得不多,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出售中信銀、玉山商銀
2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犯行,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常業詐欺罪部分〉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洗錢罪部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被告為上述幫助洗錢犯罪所得之報酬為6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屬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因所得財物係金錢,故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被告已將上揭銀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詐欺集團,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0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