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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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3行補充記載為:「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趙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證據欄補充記載:「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時既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以5000元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趙先生』,惟衡諸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帳戶數幾無上限,另收費標準並未因人而異,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依此,豈有人願意不惜成本刊登廣告,並出資向被告收購帳戶,而被告係心智健全且受過高職教育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或心生疑竇之理,其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之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上開帳戶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佐以卷附被告帳戶存簿變更資料、最近交易紀錄明細,可知被告上開帳戶鮮有資金出入紀錄,竟於95年9月20日申請語音服務,亦與常情不符,由此益證被告有前述幫助詐欺之犯意甚明」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大社分局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趙先生」,再交由詐騙集團使用,用以詐騙被害人甲○○,及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此等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曾有上載之前科紀錄,於95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與前揭幫助犯減輕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即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又被害人損失之金額高達45萬元,復於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之實施、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件所犯情節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