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NEWERA帽子肆頂,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中段補充「明知所持有NEWERA(聲請書漏植,應予補充)帽子係仿冒美商新時代冠帽(聲請書誤植為帽冠,應予更正)公司商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反覆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為繼續犯,於終止販賣行為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應逕行適用其行為終了時之法律。本件被告販賣行為期間係自96年2月間某日至96年5月17日間,其繼續販賣行為終了時,已在95年
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反覆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引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應予更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脫售上開仿冒商品,而在高雄市○○○街○○號仕紳服飾名店販賣與不特定人,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參,且被告販賣仿冒商品期間不長,被查獲仿冒品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家境小康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扣案之NEWERA帽子4頂,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應宣告均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