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犯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民國96年3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77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6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規定,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61條,至其法定刑則未變動,尚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爰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5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法定刑得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額為新臺幣100,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高額並無不同,惟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為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並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經本院裁定令其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助其得於盡早回歸正常家庭生活,竟不知珍惜,咨意違反,藐視司法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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