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共5.45公克、塑膠吸管4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更正為「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重量詳如附表所示)及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之塑膠吸管4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另證據補充:扣案之晶體4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該院96年6月1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參(見偵卷第90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前淨重4.641公克,驗後淨重4.522公克,未達行政院公布之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649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90年6月29日假釋出監,於93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顯有可議之處,惟念其持有毒品數量非巨,被告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4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可參,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塑膠吸管4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憶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重量│├──┼────────┼───────────────────┤│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79公克;驗後淨重0.052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87公克;驗後淨重0.057公克│├──┼────────┼───────────────────┤│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33公克;驗後淨重0.903公克│├──┼────────┼───────────────────┤│四│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542公克;驗後淨重3.51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