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丙0000000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7度嘉簡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前因本院97年度執字第6751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接獲對其財產之執行查封登記函,經閱卷後,查悉上訴人係以其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羅秀梅 (以下均僅以「羅秀梅」稱之)之本院73年度票字第192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惟上開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已逾3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依羅秀梅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然其等之內部關係為借貸,故請求權時效係15年,本件時效未消滅。
㈡、上訴人取得本院73年度票字第1927號本票裁定後,即對羅秀梅聲請本院73年度民執字第2610號強制執行,未罹於時效。
㈢、況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是本件上訴人所執之執行名義係95年10月25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於97年間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未逾消滅時效。
㈣、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
㈢、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亦非因其內部關係為借貸而延長為15年。是上訴人持羅秀梅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本院73年票字第1927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屬於非訟事件,故仍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3年時效,而無從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為5年。
㈣、又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㈤、查上訴人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後,聲請本院73年度民執字第2610號強制執行,僅受償10,361元,不足款:本金81,641元,及自74年4月28日起算之利息;上訴人再於84年間(本院84年度民執字第1656號)、85年間(本院85年度執字第870號)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均未獲受償,並經本院於85年3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上訴人復持該債權憑證於95年間(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197號),97年間(即系爭執行程序)分別聲請對羅秀梅及被上訴人(即羅秀梅之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5年度執字第870號、95年度執字第17197號及97年度執字第6751號票款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本票裁定1份及債權憑證1紙在上開卷內可憑。
㈥、上訴人之原執行名義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僅有3年之時效,不因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或換發債權憑證而延長為5年,已如上述。而被告於73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部分受償後,迄84年間再聲請強制執行,在此約10年期間未見聲請強制執行之紀錄,消滅時效即已完成。上訴人雖復取得85年執字第870號債權憑證,然已完成之時效,不因上開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故上訴人雖又於95年、9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仍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此外,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於前開期間內兩造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上訴人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早已罹於3年之時效,被上訴人執此時效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拒絕給付。
㈦、從而,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排除該執行名義對其之執行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第1項、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蘇雅慧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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