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58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七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因本院97年度執字第6751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接獲本院對其財產之執行查封登
記函,甚為訝異,經閱卷後,查悉被告係以其之被繼承人羅
秀梅為相對人之鈞院73年度票字第192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惟上開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已逾3年時效,
其自得拒絕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執行事件伊係執本院85年3月26日核發之債
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該債權憑證伊曾於95年執以聲請強
制執行,故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罹於時效,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
1、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
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
第146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均定有明文。
2、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
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
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
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
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
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
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
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而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
為5年。
3、「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
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
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
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
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
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
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
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時
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
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
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
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
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
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查:
1、被告於73年12月10日取得本院73年票字第1927號准許
對相對人 羅秀梅 (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簽發之本票強制
執行之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於73年間持
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73年度民執字第261
0號),取得部分款項,再分別於84年間(本院84年度
民執字第1656號)、85年間(本院85年度執字第870號)
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均未受償,並經本
院於85年3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繼則被告持該債權憑
證於95年10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
17197號),並未受償,再於97年3月11日以該債權憑證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系爭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85年度執字第870號及97年度執字第6751
號票款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債權憑證1紙在卷可憑

2、被告所持之原執行名義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
定,該票款請求權未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所確定,仍僅有3年之時效,不因取得系爭本票裁
定或換發債權憑證而延長為5年。而被告於73年間持系
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73年度民執字第2610
號),經部分受償後,迄84年間再度聲請強制執行(本
院84年度民執字第1656號)前,約10年間未見聲請強制
執行之紀錄;另自85年3月26日取得上開債權憑證(本
院95年度執字第17197號)後,迄95年10月25日聲請強
制執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197號)前,此10年間亦
未曾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於前開期
間內兩造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告據以執行之執
行名義早已罹於3年之時效,不因被告事後再以系爭本
票裁定或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或中
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則被告於97年3月11
日再以上開債權憑證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經原告執此
時效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
,原告提起異議之訴排除該執行名義對其之執行力,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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