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5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邱奕澄 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28號、第39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挖土機司機)、乙○○(京砂石車司機)明知並無廢棄物清除許可,且位於桃園縣○○鄉○○○段樹林子小段961、964、960地號之3筆土地並未申請許可採取土石,而無土石出貨三聯單,工地亦無任何土石採取許可之牌示,竟涉嫌與同案被告 許春逢 等人共同基於清除廢棄物及盜採砂石之共同犯意聯絡,在上開土地上,陸續清運廢棄物,並盜採約12,969立方公尺之砂石,採得之砂石則載往觀音鄉草漯村18鄰252號之「石城砂石場」變賣牟利。嗣經警獲報,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94年8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開土地當場查獲正盜採砂石,並扣得車輛管制進出提貨單42張、請款單9張、及上揭車輛(另尚有挖土機2輛、曳引車2輛扣案),而查悉上情。是上開扣押物品當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無訛。又於法院審理時,證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尚與其他當事人單方認有無扣押必要無涉,且縱違背程序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因此,並非扣押程序有瑕疵,即不得為證據,或沒收,再聲請扣押物發還,乃程序事項,尚無須審究實體法上有罪與否。且本案尚在準備程序中,上揭扣案證物是否為與案情具重要關聯性證物,尚待合議庭調查,原審認暫不宜發還,抗告人以上開扣押物無留存必要請求發還云云,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乙○○二人分別所有HITCH300型挖土機、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曳引車)已於查扣時由檢警拍照留存,且抗告人並不否認經檢警查獲有駕駛或操作上開扣案車輛開取砂石,是上開證物並無遭人湮滅、偽造或變造之虞。(二)縱上開查扣之物品依刑法第38條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法院審理時對於是否沒收上開扣押物仍有裁量權,亦應遵循比例原則,而上開扣押物為抗告人之生財設備及器具,今遽遭違法搜索扣押,營運完全陷於癱瘓,抗告人一家生計無以維生。(三)本件同案共犯 許逢春 前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其向抗告人甲○○承租挖土機經警方請示該案承辦檢察官後,亦准許以委由許逢春代保管之方式取代扣押,為維持司法處遇之一致性,亦應將上開扣押物交由抗告人保管,以免發生不可回復之損害云云。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發還扣押物之前提,當係聲請人所欲聲請發還之該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方可不待案件終結,而以裁定發還之。
四、經查:
(一)原審以上開扣押物,乃得為證據,並得沒收之物,且抗告人所涉犯之案件原審尚在準備程序中,上開扣案證物是否為與案情具重要關聯性證物,尚待原審合議庭調查,原審認暫不宜發還而有繼續扣押必要,乃駁回抗告人發還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審並非以上開扣押物有遭人湮滅、偽造或變造之虞作為駁回聲請之理由,且上開扣押物經原審實體審理後是否應予沒收,應由原審依法認定之,非本院抗告程序所能決定,是抗告意旨指稱:上開扣押物並無遭人湮滅、偽造或變造之虞,且依比例原則亦不應沒收云云,委無可採。至本案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所載係被告二人駕駛上開扣押物盜採砂石經檢警當場查獲,而同案被告許逢春前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依抗告狀所附之電話紀錄所載現場並無人駕駛機具開挖,且抗告狀亦指稱許逢春係向抗告人甲○○承租挖土機整地云云,故二者並不相同,是檢察官依法自得為不同之處置,抗告意旨認有違司法處遇之一致性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江國華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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