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嘉簡字第58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所
宣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當事人欄內有關原告訴訟代理人甲○○
之住址應更正為「嘉義市○區○○里○○○路○○○號附1」。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當事人欄將原告訴訟代理人甲○
○之住址「嘉義市○區○○里○○○路○○○號附1」誤寫為「
嘉義市○○○路○○○號附1」,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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