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小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港小字第5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不在本院管轄範
圍內,惟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則依上開規定,
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7年8月20日下午1時3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
與民治路交岔路口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
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美珠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撞擊後,再追撞在其前方張嘉
容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因而受損,經送廠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
)76,766元。原告已經依約給付保險金即車輛修繕費用,是
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
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雖係因其自後方追撞前車所致,然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應該本身有加速,才會導致受損如此嚴
重,另外其本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也有受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修繕費用金額過高,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雲林縣○○鎮○○路與民治路交岔路口時,因未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美珠所
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撞
擊後,再追撞在其前方 張嘉容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致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而受損,經送廠修繕後,
支出修繕費用76,766元,上開修繕費用已經原告依約給付保
險金理賠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
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8幀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
安全距離,而由後方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美珠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撞擊後,
再追撞在其前方張嘉容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而受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應
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無照駕駛自小客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林車,衍
生林車再往前推撞張車等連環肇事,應為肇事原因。林美珠
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張嘉容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
因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1份在卷可參,亦同此認定。至被告雖辯稱:車禍雖係因
其自後方追撞前車所致,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應該本
身有加速,才會導致受損如此嚴重,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也有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金額過高,並不合
理等語。然查,被告如駕駛自小客車與前方車輛能保持得隨
時煞停之安全距離,應不致自後方追撞前車,肇致本件車禍
之發生,是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所致,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至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當時是否確有加速行為,並未經被告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是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取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
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自前車後方追撞前車所
致,已如前述,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經依約給付保險金
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修繕費用76,766元予被保險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車輛修繕費用76,7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76,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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