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吳宜蒨
被 告 吳佩璟 即甲○○
之5
樓之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
0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於
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7年7月27日帳單
結帳日止共累計134,103元(包含本金107,644元及利息26,4
59元)未為給付。復依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
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07,644元自97年7月28日起以週
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易
貸金申請書影本、台新銀行易貸金應行注意事項、債務明細
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
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10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440元,本院
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