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小字第1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98年度花小字第16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4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庭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柏駿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黃筱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陸萬玖仟 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
陸萬陸仟 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下同)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18日起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當月加收違
約金參佰元,第三個月加收違約金肆佰伍拾元,第四個月當月加
收違約金陸佰元,第五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柒佰伍拾元,延滯第
六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玖佰元。(其中延滯第一至四個月合計壹
仟伍佰元之違約金已計入陸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計算)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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