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叁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6日向伊請領卡號0000-000
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否則應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於各筆帳
款實際入帳日或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7年10月20日止共積欠伊新台幣(下同
)66,965元,其中包含消費本金53,688元及利息13,277元,
屆期均未償還,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上開債務更視為全部到期,伊得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也願意償還,惟被告
沒有能力一次償還全部金額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
及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雖被告辯稱現已無力一次償還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
能力問題,非被告所得拒絕清償之藉口,不因此而影響原告
之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此之所辯云云,即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