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2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吳炳輝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辰○○
未○○
丑○○
癸 ○
己○○
乙○○○
子○○
巳○○
30號5
卯○
午○○
庚○○
戊○○
辛○○
寅○○
之2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四二
一‧八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
九月四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丁○○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二九‧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二九‧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八‧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八‧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三八‧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一五‧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
編號I部分面積一五‧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取得。
編號J部分面積一四‧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
。
編號K部分面積七‧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辰○○取得。
編號L部分面積六五‧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取得。
編號M部分面積六五‧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午○○取得。
編號N部分面積七‧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未○○取得。
編號O部分面積七‧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巳○○取得。
編號P部分面積七三‧四五平方公尺土地為巷道,分歸兩造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辰○○、未○○、癸○、子○○、巳○○、庚○○
、戊○○、寅○○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
421.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
造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
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北側有磚造瓦頂倉庫及屋頂坍塌之荒廢豬舍,其餘為空地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9
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將
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並保留系爭土地上
原有之既成道路,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巷道,使用便
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丑○○、己○○則以:對於依哪一分割方案分割,沒有
意見。
被告午○○則以:請求依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
被告乙○○○、卯○、辛○○則以:請求依乙案之分割方案
分割。
被告辰○○、未○○、癸○、子○○、巳○○、庚○○、戊
○○、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
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
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分割
共有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共有人不
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明,考其立法意旨乃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
必要之紛爭;是以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
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
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可資參照);蓋因已
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
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土地北側有
磚造瓦頂倉庫及屋頂坍塌之荒廢豬舍,東側部分為既成巷道
,其餘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
卷可憑,復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測量,製有
現況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
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
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7年9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
,即如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蓋依乙案之
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上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因供公
眾通行使用,為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得以完整保留作為巷
道使用,且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接巷道,分得土地價值
相當,使用上及通行均稱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
益。
㈣而倘依被告午○○主張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則系爭土地上
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將分歸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因
取得既成道路部分之共有人,並未同意為其他共有人設定地
役權(同意作為巷道通行使用),自難認妥適。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兩
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價值均等,各共有人
經由系爭土地之既成巷道得連接至道路,使用上便利。是本
院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7年9月4日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為基準,即如附圖(乙案)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丁○○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29.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編
號C部分面積29.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取得。編
號D部分面積12.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編
號E部分面積8.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
F部分面積8.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G
部分面積38.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H
部分面積15.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I
部分面積15.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J
部分面積14.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
K部分面積7.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L
部分面積65.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M部
分面積65.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N部
分面積7.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O部分
面積7.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P部分面
積73.45平方公尺土地為巷道,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及分割意願,而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接道路,土地利用
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
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