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字第3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縣鳥松鄉,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惟原告係法人組織,以其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
合意管轄條款(見約定條款書第27條),約定被告對於原告
因不履行該約定條款而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顯然挾其締約時之優越經濟實力、法律知識而排除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揭櫫之「以原就被」原則,使被告需忍
受長途就審之舟車勞頓,反之,原告於各地皆設有營業所,
於被告住所地起訴,對原告而言較無不便,是該管轄約定條
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而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
其住所地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經核與前揭法條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