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2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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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12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民國91年9月25日⑵民國91年12月20日⑶民國92年8月14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⑴2,400,000元⑵1,200,000元⑶96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⑴自民國91年9月23日起至民國131年9月23日止⑵自民國91年12月19日起自民國131年12月19日止⑶自民國92年8月12日起自民國132年8月12日止。
(四)清償日期:⑴⑵⑶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⑴⑵⑶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⑴⑵⑶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⑴⑵⑶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⑴⑵⑶丙○○。嗣全部抵押物於民國95年6月15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乙○○。而債務人丙○○於⑴民國91年12月26日⑵民國91年10月21日⑶民國92年9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⑴1,000,000元⑵2,000,000元⑶85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民國111年12月26日⑵民國111年10月21日⑶民國112年9月10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民國95年7月27日⑵民國95年7月22日⑶民國95年8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⑴879,735元⑵1,692,703元⑶763,228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乙○○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林源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