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瑞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69號、107年度調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瑞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各如附件所載),行竊之方式(徒手竊取),並審酌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竊得之物均經發還000、000,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另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聖分公司成立調解,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係在短時間內(約二個月左右)所為之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000、000(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依卷內資料,考量被告平素尚知安分守己,應係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然參酌被告所竊贓物業已追回發還,且被告嗣後已經坦承犯行,並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聖分公司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尚非全無反省悔悟之心,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犯行,無非起因於其法治觀念淡薄,為使被告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重蹈覆轍,並適度使被告反省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履行主文所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369號107年度調偵字第330號被告羅瑞齡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瑞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18時40分許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全聯超市」內,趁機徒手竊取「國安葉黃素口含錠」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79元》放在隨身袋子內而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開,然因大門防盜器聲響,旋為代班經理000察覺、追出,始悉上情。(二)107年2月22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好市多大賣場」內,趁機徒手竊取「香吉士豪華綜合堅果禮盒」1盒(價值699元)、「白巧克力脆片」1包(價值419元),得手後先將上開物品之包裝盒撕開,並放入隨身手提袋內用東西蓋住,未結帳即離開,嗣經賣場員工000當場攔下,方悉前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聖分公司委由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委由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瑞齡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000、000之證述,(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107年民刑調字第133號調解書、扣押筆錄、監視器翻拍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時地各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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