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董靜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106年5月11日確定。惟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予傳喚執行保護管束,但均未報到,受刑人並具狀表示其因家庭及工作關係而長期居住日本,故無法親自到案,是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其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5年6月7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另宣告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後受刑人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5月11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自堪認定。
(二)受刑人於受上述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應於106年7月20日報到,然受刑人並未親自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而係委託其妹 董靜慈
106年7月19日前往該署,並向該署檢察官陳稱:受刑人目前人在日本,因家庭及工作關係無法回臺灣辦理保護管束,希望撤銷緩刑,直接執行本案刑期等語;嗣受刑人於
106年9月8日亦出具書狀,以其目前僑居日本,2名未成年子女均在日本就學,需其在日本照料、扶養為由,請求檢察官撤銷上述緩刑並准予其就前開宣告刑易科罰金等情,有董靜慈於106年7月19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之筆錄、受刑人106年9月8日刑事聲請狀、受刑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保助字第46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認定。而由受刑人已僑居日本,並請求檢察官撤銷緩刑及准其易科罰金以執行刑罰乙節可知,受刑人非但未依檢察官要求前往執行保護管束,日後亦顯無遵守檢察官命令以執行保護管束之意,堪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並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對受刑人已不能收其成效。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前述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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