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34號聲請人 陳仕儒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仕儒自始至終均坦承不諱,配合辦案,有自新之意,積極面對罪責並無逃避。本案已無爭議。被告有固定居住所,與父親同住,需照顧父親,不會畏罪潛逃,羈押原因已經消滅,被告會隨傳隨到,無逃亡及再犯之虞。請庭上准予具保等語。
二、查被告陳仕儒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搶奪、竊盜前案紀錄,本案復於短時間內犯二次竊盜、搶奪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6年8月29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搶奪、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9月、5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已有數次竊盜、搶奪前科,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竊盜、搶奪犯行,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此項羈押之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因此消失。另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執行預防性羈押,其本質上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為求國家刑罰權實現及犯罪預防對於社會秩序維護之重要性,認本件仍有羈押必要。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在該案件未確定之前,仍有上訴審理之可能;如有罪判決確定,亦有執行之必要,仍須以羈押之手段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雖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陳家庭因素,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程序及執行有效進行之考量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等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並參以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上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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