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一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本洲工業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將使注意力及反應力有所降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道0號南下路口處前時,不慎與 余德 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 余德和 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測得林正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正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79毫克,猶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更致被害人余德和受有傷害之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大學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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