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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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陸壹玖公克、零點貳肆伍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02號案件簽結在案,惟案內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21日釋放出所,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憑。又本件被告係於106年2月20日採集尿液送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在上開觀察、勒戒前,為保安處分之效力所及,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02號案件簽結在案,此有該簽呈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7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8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毒偵字第502號卷第26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