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瑋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瑋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零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10行補充更正為「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供出上開持有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扣案照片6張」補充為「查獲暨扣押物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自幼患有多重障礙之瘖啞人士,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重度),此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見偵卷第24頁)、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7年9月3日高市左區社字第10731510600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障礙,其適應並融入社會一般生活方式,以及對於資訊之吸收、理解,應較無此障礙之人更為不易,是被告前揭所為,允宜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與治安,竟無視於此,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數量微小,情節較輕,且犯後坦承犯行,為瘖啞人士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扣案之晶體2包為被告所有,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共為0.221公克,驗餘淨重共為0.217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
7年3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7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2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0號被告洪瑋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洪偉哲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新崛江附近之某統一超商,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檢驗前淨重合計
0.22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0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欲供己施用。嗣於106年12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洪瑋哲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查中之供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證明被告所持有之毒品,經│││年3月31日高市凱醫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字第52713號濫用藥物│反應,足認被告於上揭時間│││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地點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佐證被告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包、搜索扣押筆錄、扣│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