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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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六0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0九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第一九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九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三十鄰二號等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再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七號裁定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液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足資佐證。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否認犯行,辯稱:未施用毒品云云,然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最長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壹字第00一五六號函可參,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復未能提出確切反證推翻上開鑑定報告,足見其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應認其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再參以安非他命一經沾染本即有反覆施用之慣常特性,是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有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六0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0九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第一九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0八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且前曾因施用毒品,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