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5號再審聲請人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緬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本院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提出之再聲明異議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所提出之書狀名稱載為「再聲明異議狀」,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前開再聲明異議狀係由代理人 李念慈 具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10月6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述裁判費及委任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1紙在卷足稽,亦未補正委任狀,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黃義成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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