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聲請人 蘇冠勳 (原名 蘇榮松 )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冠勳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其積欠債務共計168萬5465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為前置調解,華泰銀行提出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6829元之方案,另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產公司)提出110期、0利率、每月清償1000元之方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債權總額15萬元需一次還款,合計每月每期需繳納7829元,聲請人目前獨力扶養長子,其與長子兩人租屋生活,每月收入2萬8000元,扣除兩人生活必須支出後,每月僅能還款2450元,與調解時全體債權人提出還款金額差距極大,致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2年2月20日新北院清102司執蘭字第17274號執行命令、房屋租賃契約、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身分證、收入狀況說明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8頁、第62頁、第103-104頁)。而聲請人陳稱其從事搬運工的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8000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頁反面);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所示,聲請人106年3月至106年6月之收入共計11萬3808元(見本院卷第64頁),故本院認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2萬8452元(計算式:113808元÷4個月=28452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2萬5550元(含房屋租金8000元、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1500元、勞保、健保費用2533元、水、電、瓦斯費用800元、電話費150元、扶養費7167元),並據聲請人提出其與受扶養人蘇○○之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支出之購票證明及發票、醫療費用收據、膳食費支出之發票、電話費繳款證明、清潔繳費通知單、樓梯保養期繳請款單、職業工會收據、電費繳費憑證、水費電子繳費憑證、瓦斯費收費通知單、戶籍謄本、受扶養人教育費用收據等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66-102頁)佐證,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堪採信。則聲請人每月薪資2萬8452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萬5550元後,僅餘2902元,顯不足以清償前置調解時華泰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6829元之方案,況尚有第一資產公司及良京公司之債權未列入,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6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