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債務人 鄭仲斌 代理人 趙興偉 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仲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已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2至13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調解卷第4至6頁)、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9頁)、104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8頁;本院卷第2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9頁)、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商銀)股票16紙(見本院卷第52至67頁)、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8頁)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2日全球壽(客)字第1060912013號函(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等為證,核閱屬實。
是債務人除每月駕駛計程車營業收入外,尚有零股之華泰商銀股票合計375股及全球人壽有效保單2份之財產,試算於
106年9月11日保單解約可領回之金額約1萬9,584元。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141萬8,927元。
是以,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可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