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252號抗告人 曾文利 相對人 陳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9月20日對抗告人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