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9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土地公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另案偵辦 陳昭志 販賣毒品案件,依通訊監察內容,合理懷疑陳金木有向陳昭志購買毒品施用,而於106年9月14日上午8時許,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06年9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另案調查陳金木涉嫌之竊盜案件,經通知其到案說明,其乃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可得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採擷尿液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園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9日、106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以前開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各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可得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坦承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復考量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