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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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鄭淵基 律師被告 黃福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7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共同被告當中,被告僅認識 許晉綸 ,至於 王凱杰蘇家榮尤偉林 等人皆為許晉綸所邀集,被告並不認識,亦無從串證。被告並無前科,有正常工作,與家人居住高雄地區,家境非豐,亦無逃亡可能。被告自幼由祖母扶養,而祖母去年罹患中風,盼於農曆過年前有團聚機會。被告願意接受交保附帶條件如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交出手機、禁止與他人聯絡、交出護照或其他任何處分,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並得命其遵守第116條之2第
1項各款所列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結夥三人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前後供述不一,尚有共犯蘇家榮、尤偉林二人尚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羈押原因仍在。然而,被告已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對於參與犯罪之角色及情節已供述明確,如為規避自己或其他共同被告之刑責,而為串證翻供,恐對其本身之審判反而有害無利。衡諸比例原則,應得以具保並限制住居、禁止接觸共同被告及被害人等,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剝奪或限制程度較低之方式,代替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禁止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接觸,避免勾串並兼顧人權。
四、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如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違反法院限制住居及禁止接觸等命令,或新發生羈押事由者,得再執行羈押,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
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停止羈押所應遵守事項):
┌──┬────────────────────────────┐│編號│停止羈押應遵守事項:│├──┼────────────────────────────┤│⒈│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號(如主文諭知),如有│││離去上述住居之需,應於7日前以書狀聲請變更住居。│├──┼────────────────────────────┤│⒉│於本案審判期間(第一審判決前),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一、被害人 伍育陞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晉綸、王凱杰。│││三、未到案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家榮、尤偉林。│││四、其他與本案相關之共犯或從犯(教唆、幫助者)。│││如遇上述之人以任何方式主動接觸,不得回應(復),應即離去│││、斷話、報警或相類方式以斷絕接觸,並即陳報法院。│├──┼────────────────────────────┤│備註│如違反上述應遵守之事項,得再執行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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