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啓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啓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啓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年7月22日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6之1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8時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說明,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毒品情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95年7月4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啓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821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8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08216)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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