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榮華於民國108年7月29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店內更換印表機碳粉時,見店員 劉妤璇 所有黑色長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放置在影印機旁之櫃臺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離去。嗣經劉妤璇發現該皮夾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聯繫吳榮華到場,待吳榮華到場並歸還該皮夾(內有現金1,500元)予劉妤璇後,劉妤璇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榮華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妤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之黑色皮夾1個,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財物客觀價值約1,600元,且其中現金1,500元於警方查獲前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稍獲填補;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件所竊得物品即黑色皮夾1個(含現金1,600元),其中黑色皮夾及現金1,500元已由被害人取回,業如前述,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現金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