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宮兆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宮兆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宮兆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腳踏車1部,行為誠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並業據被害人 王敬亞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本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紙附卷可稽,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被告自承其因見被害人之腳踏車未上鎖,因貪圖一時代步之便而竊取該部腳踏車乙節,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另因本院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225號被告宮兆弘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里○鄰○○路900
號居高雄市○○區○○里○○路114之1
號(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宮兆弘係現役軍人,於其休假期間之民國100年9月12日晚間
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75號「網際網路館」外,因無交通工具而貪圖方便,見王敬亞所有放置於前揭地點之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部腳踏車供己騎用。王敬亞於同日晚間8時40分發現其腳踏車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至宮兆弘鼓山區○○路現居處發現遭竊腳踏車,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宮兆弘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王敬亞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及查獲遭竊腳踏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姑念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良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亦表示原諒、不提出告訴,有卷附和解書1份可參,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7日
檢察官楊婉莉檢察官徐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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