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6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家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家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馬家華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應予責難;況被告前於98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8年度馬交簡字第193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二度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兼衡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187號被告馬家華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46巷27號居高雄市○○區○○街1巷21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家華自民國100年11月28日上午2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
2時45分許止,在高雄市新興區○○○路65號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3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橫路口,因飲酒後反應與控制能力均受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車身搖擺不定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車盤查,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且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事,足徵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檢察官彭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