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7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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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71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郭佩青 相對人 江衡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武忠 法定代理人 張仕 其相對人 張陞譯 相對人財團法人 景文 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文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六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合計新臺幣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46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0萬元,並以鈞院89年度存字第34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93年度聲字第2829號裁定准許,現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4636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687號、93年度存字第4636號、89年度執全字第2369號、98年度審全聲字第194號、100年度司聲字第1368號事件卷宗,假扣押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確定,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首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13994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民科字第06552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