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770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潘隆政 相對人 廖秀珍 原住 新北 .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廖秀珍、陳建宏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訴外人姿彥秀國際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度存字第12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65號、100年度司聲字第826號、板橋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915號、96年度存字第1217號卷宗審核,經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板橋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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